房产继承公证
继承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最为集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其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实现继承权的途径,这在实际中就导致了当事人很难实现继承权,特别是对房产的继承。为了解决这个困境,从我国已有的多年房产继承公证实践出发,司法部、建设部于1991年联合下发《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物权法实施后,与其配套的《房地产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应当经过公证,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房产继承公证有效地预防了房产继承领域的纠纷,大量减少了继承诉讼。
公证人作为法律的实施和解释者,依据国家的授权行使继承的司法确认权,这是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法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都实行公证确认继承权的制度,在继承的全部环节或部分环节引入公证机制。
公证机构无法可依
由于我国没有家事程序法、非讼程序法,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公证机构在出具遗嘱继承公证方面其实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更不要说涉及财产登记的部门、财产存放的机构如银行等。也正是因为继承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足,公证机构经常遇到办理三代以上祖辈遗产的情况,涉及的亲属关系链错综复杂,还有的继承人隐瞒其他继承人试图独占遗产。为了弥补社会诚信的缺失,避免纠纷的发生,我国公证机构在办理房产继承公证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继承人范围的调查,以确保继承结果的准确。但是,即使如此,仍然难以保证继承案件万无一失。非讼继承法律制度的缺失,迫切需要从立法层面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公证机构司法确认
国家既然设立了公证制度和公证队伍,就应该积极运用公证机制来解决社会问题,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从成本来看,房产继承公证费也是远低于房产继承纠纷诉讼费的。从效率来看,继承办结速度更是远高于人民法院的继承裁决速度。将继承的司法确认交由公证机构来行使,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从利民角度出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继承房产的登记只规定可单方去办理,但对如何办理,即通过何种程序提交何种材料,亦未规定。希望在制定细则时,要从方便民众的角度,构建切实可行的登记规则,建立如行政自行审查和准司法公证的两种途径,让民众选择。对于遗产不多、仅有一套房屋之继承人可选择由房地产部门审查;而对于遗产较多之无纠纷继承人,可选择办理继承权公证,然后持公证书到不同部门使用的高效方法去实现继承权。